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522號
抗告人 陶冠文
訴訟代理人 陶克威
相對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訴訟代理人 楊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抗告人,又依法該裁定於同年9月4日已告確定,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5日始具狀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顯逾上開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