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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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522號

抗告人 陶冠文

訴訟代理人 陶克威

相對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訴訟代理人 楊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抗告人,又依法該裁定於同年9月4日已告確定,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5日始具狀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顯逾上開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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