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原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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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原簡字第12號

原告 林志遠

被告 甘亜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請詳如。」,並未表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1萬9,998元之原因事實,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蘇鈺雯

        

歷審裁判

  •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2 年度 投原簡 字第 12 號裁定(112.09.18)[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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