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7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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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1772號
聲請人 賀偉盛
被告 林威 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而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係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