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7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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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1772號

聲請人 賀偉盛

被告 林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而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係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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