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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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30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蕭智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董忻忻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於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暫以其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認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據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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