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28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86號

原告 張嘉茵

被告 張維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81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9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刊登如中簡附民卷第9頁所示之澄清啟事於被告個人FACEBOOK頁面公開共7日;嗣於民國112年8月4日當庭撤回該項聲明(見本院卷第37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撤回,於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前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與原告前因其等生育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新冠肺炎確診及隔離等問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7月29日之某時許,在其個人之Facebook帳號暱稱「WeiCheChang」網站上發表貼文,並將瀏覽狀態設為任何人均得閱覽,而於貼文中公然辱罵原告稱:「生為孩子的生母,真他媽的......真的不會說,這次小孩確診,她只關心她幫小孩買的保險,要我給她資料讓她請保險, 林北 還在隔離啦......口口聲聲說愛小孩?我知道!愛新臺幣裡面的五個小孩嘛!媽的,還報警說我把小孩藏起來,小孩那麼大隻是要抓去哪裡藏?幹你娘北七......」、「#蕭雜某」等語,令原告感覺人格遭侮辱及難堪,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先說不需要錢只要道歉,後來調解又說要金錢賠償,不知道原告到底要甚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網路貼文中公然辱罵原告上開言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審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公然侮辱之行為而名譽權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惟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肄業、現從事外送、月收入約2萬多元;另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目前沒有收入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兩造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6,000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中簡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慧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