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埔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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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埔簡字第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慶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徐偉凱 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自身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各縣市政府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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