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致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致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致琦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4月18日釋放;嗣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6日停止戒治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4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星際網咖店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香菸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上開網咖擴大臨檢勤務,經李致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致琦於準備程序中,已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亦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2年1月5日17時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8、9頁)。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李致琦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4月18日釋放出所;嗣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6日停止戒治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犯數罪,應予分論並罰,尚屬誤會。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持續施用毒品,業如前述,並經執行徒刑後,猶未知所警惕,進而再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施用,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未婚,從事油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蕭惟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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