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智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智勛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叁粒(驗餘淨重共零點捌貳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雷智勛知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於民國102年5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酒店內,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 」之人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MDMA之錠劑3粒後而持有之,欲供己施用,然未及施用,即因形跡可疑,為警於當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內欄檢盤查,雷智勛自知難逃,乃於犯行遭發覺前,主動自其褲子口袋取出上開MDMA3粒(淨重共0.8280公克,取樣0.0008公克,驗餘淨重共0.8272公克),交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並自願接受裁判。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雷智勛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分見偵卷第10-11頁、第44頁)。
㈡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3粒(淨重共0.8280公
克,取樣0.0008公克,驗餘淨重共0.8272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7日航藥鑑字第102549
8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5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故無從論以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附此敘明。查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將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取出,並坦承持有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及被告102年5月24日警訊筆錄(見毒偵卷第1、8、10頁)在卷可證,而員警於盤查被告時,尚無相當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是被告係於犯罪遭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行事難免失慮,犯後尚知坦承犯罪、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但持有毒品仍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且被告甫於100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70號判決處拘役55日,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又再犯,顯未獲警惕,再參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持有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3粒(淨重共0.8280公克,取樣0.0008公克,驗餘淨重共0.8272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因驗畢用磬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敏菁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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