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9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帆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韋帆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韋帆與少年甲○○(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係朋友關係。李韋帆見少年甲○○年少可欺,於民國102年3月8日7時30分許,以有急事為由,向少年甲○○取得少年甲○○之住家鑰匙,因故知悉少年甲○○住家當日無人在家,隨即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0樓之0少年甲○○住處,於同日8時5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鑰匙開啟少年甲○○住處大門後侵入屋內,並徒手竊取少年甲○○父親即王○○(年籍詳卷)之平板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香菸3條(共30包,1包價值約80元,價值共約2400元),得手後離去。嗣王○○於同日19時30分許返家後,發現屋內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王○○及證人少年甲○○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證人 高振育 之警詢筆錄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17頁),上開證據之性質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上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開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上開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具有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韋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誠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證人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及證人高振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11至12頁、第13頁背面至14頁、第15頁至背面、第43至45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20至21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王○○住家後徒手竊取王○○所有之平板電腦1台及香菸3條之事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少年甲○○年幼而信任被告之機會,取得少年甲○○交付之住家鑰匙,而侵入他人住宅徒手竊盜,衡其上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平版電腦1台及香菸14包業據告訴人王○○領回,已填補部分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