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35號聲請人 李應鐘 相對人 李謀士 關係人 李振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謀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應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振賓(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應鐘為相對人李謀士之長子,關係人李振賓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於民國101年07月09日因車禍腦受傷,經送醫診治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李振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王俸鋼前呼喚其姓名無反應,亦無眼神交會,觀其外觀為坐在輪椅上、置鼻胃管等情,並經鑑定醫師鑑定稱:個案自從101年07月09日出車禍後,嚴重腦傷後對外界反應幾乎完全無法正常反應,坐輪椅,需用鼻胃管餵食,亦有留置導尿管。依診斷性會談、心理衡鑑與社會心理評估綜合顯示個案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皆明顯受損,幾乎無法與外界溝通,其心智功能明顯因腦傷後喪失,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以維持基本生命需求,建議宜給予監護宣告,以協助維護其權益等語,此有鑑定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無法思考,無認知與判斷能力,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顯然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李應鐘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受監護宣告人除其配偶 李張金 已死亡外,尚有子女李振賓、 李靜花李秋桂 、李珠碧等人,其等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李應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佐證。本院審酌上情,併考量聲請人李應鐘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且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情,認聲請人李應鐘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任之,由聲請人李應鐘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李應鐘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再者,關係人李振賓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三子,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意願,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李振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錄:
民法第1099條第1項: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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