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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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茂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茂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張茂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10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20日8時30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101年
2月20日8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茂村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10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
179頁反面)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警卷第5頁)。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紙(警卷第4頁)。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其因患有腰椎關節退化,前於99年12月間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開刀住院,術後仍深受神經痛所苦,有於101年2月20日前依醫囑服用「 克能達 」止痛藥,始會於尿液中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本院卷第73頁正面),惟查:被告雖曾於101年2月1日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領取28日份之克能達(Tramalretard)藥物,有該院102年1月29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門診處方明細、委託領藥切結書各1紙可參(本院卷第
81、83頁),然上開藥物之主成分為TramadolHydrochloride,上開成分不含嗎啡或可待因,服用上開藥物後,Tramad
olHydrochloride不會代謝成嗎啡或可待因由尿液排出,因此不會自病患尿液中檢測出嗎啡或可待因成分,有克能達藥物說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自102年6月21日起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2月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可按(本院卷第76、85頁),是被告前開所辯,自屬無據,併予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施用毒品前科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本案雖係第
4次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於99年3月12日出監後,迄本案犯行前,並未查獲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可見被告尚非沈溺毒害無法自拔,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其因罹患缺血性腦中風,必須持續復健,身體狀況不佳,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2年3月7日第193019號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02年8月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各1份可參(本院卷第94頁、第
150至159頁),暨被告自陳:因朋友找伊一同施用,一時好奇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中風之前與人合夥經營KTV,家中有母親,育有1女(15歲),未婚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8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