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宏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宏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郭宏峻與 林美伶 前為夫妻關係(已離婚),林美伶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後旋即離家未歸,因該男嬰出生將屆滿一個月,郭宏峻為免受罰欲幫該男嬰辦理出生登記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明知林美伶並未同意該男嬰從父姓,仍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年7月23日持林美伶離家前遺留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該男嬰出生證明書,前往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該男嬰之出生登記,先在該出生證明書下方附記子女姓氏約定事項內填載同意該男嬰從父姓之內容,並在約定人(母)之簽名欄位內盜蓋「林美伶」之印章,而偽造完成用以證明林美伶同意其子從父姓用意之私文書後,隨即將該出生證明書連同其上之偽造子女姓氏約定書持向櫃臺承辦公務員辦理該男嬰之出生登記而加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該不實之姓氏約定,在職務上所做成之戶籍謄本上登載該男嬰之姓氏為「郭」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林美伶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林美伶前往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該男嬰之出生登記事宜,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林美伶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郭宏峻所犯係屬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宏峻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美伶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102年1月18日 嘉水戶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林美伶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102年1月17日嘉水戶字第0000000000號郭○鋒出生登記相關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乙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宏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辦理郭○鋒之戶籍登記,竟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前揭子女姓氏約定之私文書,並持以辦理戶籍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二子,做粗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無條件和解,有本院102年4月25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另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前揭出生證明書上蓋用之「林美伶」印文,係盜用自告訴人遺留於家中之真正印章,盜蓋上揭印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上所載盜蓋之「林美伶」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顯有誤會;又前揭出生證明書既經被告提出向戶政機關行使,其上偽造部分,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