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88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及另案扣得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 陳政良 書記官」識別證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戊○○(本院業已另行判決)於民國99年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而機房設在中國大陸之詐騙集團後,在臺灣組成詐騙車手集團,並以戊○○為總指揮,丙○○(本院另行審理)為總車手頭,與甲○○、己○○(此2人本院業已另行判決)、丁○○、及少年郭○帷、曾○華(分別為83年12月、00年00月出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經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各別犯意聯絡,由戊○○、丙○○負責尋找車手頭(即駕駛車輛,並招攬參與取款成員之人)、少年郭○帷擔任車手頭,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少年郭○帷駕駛,並由不詳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等公文書,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印章,並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陳政良書記官」識別證及提供多支行動電話交予少年郭○帷,作為詐騙之行動及聯絡工具,而為下列行為:
二、上開詐騙集團內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1年5月23日下午2時許,先後撥打電話向乙○○自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羅姓職員」、「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公證科高隊長」,誆稱乙○○之健保卡與身份證被冒用、帳號遭凍結,並且已經被通緝等不實事項,騙稱乙○○需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至彰化縣○○鄉○○村○○路之土地公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8萬8仟元。乙○○聞言不疑有他,隨即前往銀行領款,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依約前往該處。此時少年郭○帷攜帶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1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曾○華、甲○○,前往不詳便利商店,由甲○○下車收取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各1紙、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3紙之傳真,並由郭○帷持上開偽造之公印各蓋印1枚印文於上,而製作偽造公文書。少年郭○帷再搭載少年曾○華、甲○○前往約定處所,少年郭○帷在車上等候,甲○○在該處把風,少年曾○華下車向乙○○自稱為「彰化地院陳書記官」,並出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陳政良書記官」特種文書1紙,及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各1紙,而行使之,乙○○遂陷於錯誤,將38萬8千元當場交予少年曾○華。翌日,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接續同一犯意,故技重施,向乙○○謊稱,將現金交付完畢就可處理完畢之虛偽事項,並約定於當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炎峰國小天橋下見面,乙○○又依言提領112萬元,並依約前往該處。
少年郭○帷復駕車搭載少年曾○華、甲○○,前往該處,由少年曾○華出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陳政良書記官」特種文書1紙,及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1紙,而行使之,乙○○陷於上開錯誤,另將112萬元現金當場交予曾○華。交付完畢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又接續同一犯意,再度自稱「林檢察官」,向乙○○表示「事情伊會處理好」,並要求乙○○提領78萬8千元,以及備妥其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次前往彰化縣○○鄉○○村○○路土地公廟前。少年郭○帷復駕車搭載少年曾○華、甲○○前往該處,乙○○陷於上開錯誤依約前往該處赴約,少年曾○華出示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1紙,而行使之,乙○○將78萬8千元現金,及彰化銀行草屯分行、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少年曾○華。至此,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及丁○○、戊○○、少年郭○帷、少年曾○華、甲○○自乙○○處騙取共229萬6千元現金得手。其後,丁○○、甲○○、己○○、少年曾○華分別持上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彰化銀行帳戶內共5萬2千元、第一銀行帳戶內共8萬2千元、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帳戶內共33萬
7千元得手,總計提領47萬1千元得手。
三、上開詐騙行為成功後,就詐騙所得款項,由戊○○、丙○○分配7%至18%,少年郭○帷分得4%,己○○、甲○○、丁○○各可分得1%,餘額則由戊○○、丙○○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送至指定地點交付或匯款予詐騙集團。嗣經警循線於101年12月25日,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另案扣得少年郭○帷遺留在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陳政良書記官」識別證1張、7-11接收傳真之發票收執聯2張、紅色印臺1個、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公印1枚、姓名章1枚、大頭照7張、電話便條紙1張、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卡1張(SIM卡已拔除)、三星手機充電器1個、手機用耳機1個、三星手機空盒1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三星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NOKIA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假冒書記官用襯衫1件及西裝褲1件等物;並經警於102年12月21日拘提被告戊○○時,附帶搜索扣得行動電話7支,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乙○○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之供述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少年郭○帷、曾○華之證述,同案被告己○○、甲○○之供述相符。此外,另有告訴人乙○○之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紙、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1紙、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紙(警卷㈠第352頁、第353頁、第354頁),及ATM提領畫面擷取相片(警卷㈠第59頁)在卷可稽,就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假冒公務員、提示偽造之公文書或識別證以實施詐術,並由被告偕同其他共犯持告訴人乙○○之提款卡前往領款之情節,當為可信,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
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偽刻公印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中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3次向告訴人乙○○取款,又3次持告訴人乙○○之提款卡前往領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騙取款之目的,在相近時間內,利用同一詐術而為之,且被害法益同一,手法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仍不具獨立性,應分別視為包括之一行為,各受刑法上一次評價即足。被告與同案被告戊○○、己○○、少年郭○帷、少年曾○華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為00年00月0日生,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其所犯上開之罪係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本案參與1次該詐騙集團之犯行,參與行為之型
態係持告訴人乙○○之提款卡前往ATM提領,其可分取之不法所得比例為每件1%,合計取得之不法所得經其自承為數萬元,雖然告訴人乙○○本次遭詐騙之被害總金額高達276萬
7千元,損失慘重,惟被告負責之工作與犯罪之完成關聯性較淺,分工上之可替代性甚高。另審酌其犯案時年僅20歲,其國中肄業不再唸書後,曾從事最長之工作為廚房內場,惟時間僅有半年,其餘時間交替從事加油站、便利商店之打工,可見其專注力不佳,尚未覓得人生方向及穩定營生之方式。被告自承因國中時與同案被告丙○○認識,至100年左右退伍後,才應丙○○之邀,一同從事詐騙。其學歷不高,又未習得專業技能,僅能從事可取代性較高之工作,然其踏入社會甚早,本應瞭解詐欺犯行對於被害人所生之鉅大影響,現因他件詐欺案件在監執行中,但仍未能對其所為感到後悔。且經本院詢問是否有與被害人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願,被告先答稱其在臺中監獄執行,前往本院不便利,又答稱家中並無資力,無從賠償家庭功能不良,遂未排定調解,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實難信其真心悔過,或有何彌補犯行之誠意,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甚明。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偽造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偽造上開各該印文所用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另按共同正犯因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為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原本,係被告之共犯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為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且用以詐欺之告訴人,既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惟傳真之影本既已分別交予告訴人,當屬該告訴人所有,傳真原本並未扣案,為避免執行困難,上開偽造公文書,均毋庸沒收。
3.另案扣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業經鑑定為偽造之車牌,此有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2年1月16日申鑑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59頁),為同案被告戊○○或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所有,且供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實施犯罪所用之物。另案扣得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書記官陳政良」識別證1張為同案被告戊○○或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所有,且為供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上該各物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4.至於另案扣得之7932-QL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同案被告戊○○供稱係該車平時非作案時使用之車牌,其餘電話便條紙1張、紅色印台1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卡1張、三星手機充電器1個、手機用耳機1個三星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NOKIA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
M卡1張),及襯衫1件及西裝褲1件,與扣案之同案被告戊○○所有之7支行動電話等物,皆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㈣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甲○○、己
○○持被害人乙○○之提款卡前往提款3次之行為,係以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罪1罪嫌。惟按稱本條不正方法應係指類似行騙之方法,而違反自動付款設備之付款設計目的,以取得他人之款項,例如以偽造或變造之金融卡,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由於自動付款設備在付款設計上只是認卡與密碼而不認人,至於持卡人以不正方法取得卡片、密碼,應在取得卡片、密碼之行為階段論其是否構成其他財產犯罪之罪名,持卡人取得卡片、密碼後提領,既未侵害財產法益以外之其他法益,應無從另論本條之罪。經查,同案被告甲○○、己○○、少年曾○華係以行使偽造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取得告訴人乙○○之提款卡、密碼,故尚難謂被告丁○○、同案被告甲○○、己○○、少年曾○華輸入正確密碼而領得款項之行為另構成同法第339條之2之罪名。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有罪之部分均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出處│影本頁數│├──┼────────┼─────────────┼────┤│一│偽造之「臺灣法務│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警卷㈠第│││部地檢署印」印文│察署傳票」│356頁│││1枚│││├──┼────────┼─────────────┼────┤│二│偽造之「臺灣法務│偽造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警卷㈠第│││部地檢署印」印文│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357頁│││1枚│││├──┼────────┼─────────────┼────┤│三│偽造之「臺灣法務│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警卷㈠第│││部地檢署印」印文│監管公證科」│358頁│││1枚│││├──┼────────┼─────────────┼────┤│四│偽造之「臺灣法務│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警卷㈠第│││部地檢署印」印文│監管公證科」│359頁│││1枚│││├──┼────────┼─────────────┼────┤│五│偽造之「臺灣法務│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警卷㈠第│││部地檢署印」印文│監管公證科」│360頁│││1枚│││├──┼────────┼─────────────┼────┤│六│偽造之「臺灣台北│無│無│││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傳真原本1紙│││├──┼────────┼─────────────┼────┤│七│偽造之「法務部台│無│無│││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傳│││││真原本1紙│││├──┼────────┼─────────────┼────┤│八│偽造之「臺北地方│無│無│││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傳真原本3│││││紙│││├──┼────────┼─────────────┼────┤│九│偽造之「臺灣法務│6906-C5車內查扣證物照片│警卷㈠第│││部地檢署印」印章││133頁│││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