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75號原告 賴皇麟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被告 黃欣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五七三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
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號之土地,及建號為同地段573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嗣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號573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變更,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2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出租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號573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租期自100年4月26日起至102年4月25日共2年,押金為20,000元,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原告不擬續出租系爭房屋時,應於租賃期滿30日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否則視為同意以原租賃契約條件內容續租之表示,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倘任一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他方之損害及支付因涉及之訴訟費、律師費。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已積欠6個月租金總計120,000元未給付,而原告亦依約於102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擬續租系爭房屋予被告,被告於租賃期滿時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因本案第一審所支付之律師費共為160,000元(計算式為:每月租金20,000×6=120,000元+律師費60,000元-押租金20,000元=160,000元),以及賠償自租賃期滿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遷讓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2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租約、三重正義郵局存證號碼000153、000154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收據各1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給付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