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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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28號原告 陳四聰 訴訟代理人 郭宇強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被告 張軒順
田錫榮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張軒順與原告約定須將坐落嘉義縣○○鄉○○段39
4、394之1、391之2及391之3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以101年度上字第112號判決宣判,並於101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詎被告張軒順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被告田錫榮共謀,被告田錫榮明知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標的,然為貪圖規避責任,竟互相勾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假金錢消費借貸之方式,於101年9月2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設定抵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擔保上開金錢消費借貸。
(二)被告張軒順甫於前揭判決前後不到數日,即101年9月27日為本土地抵押設定,依照前揭判決主文所載,被告張軒順立即將依判決取得高達206萬元現金,根本不需再向被告田錫榮抵押借貸之消費借貸資金需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後,該等地號土消費借貸明細、存摺明細、匯款委託書、借貸原因等均屬缺然,倘有各該支出金額,然是否確係交付借貸款項?被告張軒順有無收受?均非無疑,加以被告田錫榮並未約定權利擔保條款,顯有默認知悉系爭土地有將移轉之可能,被告田錫榮於系爭土地設定登記前,應知悉上情,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當然無效,依最高法院67年第5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張軒順自得請求 塗銷 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但被告張軒順並未行使,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主張代位被告張軒順訴請被告田錫榮撤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顯屬有據。
(三) 倘鈞院 認系爭買賣關係並非通謀,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被告田錫榮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等債權人之權利,然被告二人竟互相勾串將,以消費借貸設定抵押之方式,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田錫榮所有,被告所為消費借貸有償行為,顯於債權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有害。況且依照前揭判決主文所載,被告張軒順立即將依判決取得高達206萬元現金,根本不需再向被告田錫榮抵押消費借貸之資金需求,且被告二人無法證明確有真實消費借貸金錢移轉、資金流向,參諸其於判決後立即脫產等情,則被告田錫榮取得不動產抵押權,將影響所有權之行使乃當然結果,被告田錫榮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張軒順知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田錫榮有損害於原告權利,且此情事亦為被告田錫榮所知,應堪認定。
(四)並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101年9月27日將嘉義縣○○鄉○○段○○○○○○號,田,面積8,683平方公尺、嘉義縣○○鄉○○段○○○○○○號,田,面積257平方公尺、嘉義縣○○鄉○○段○○○○號,田,面積412平方公尺、嘉義縣○○鄉○○段○○○○○○號,田,面積311平方公尺之土地,等4筆土地,於101年9月27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設定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2.被告田錫榮應將如上列所示不動產於101年9月27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訴之聲明::1.被告田錫榮應就嘉義縣○○鄉○○段○○○○○○號,田,面積8,683平方公尺、嘉義縣○○鄉○○段○○○○○○號,田,面積257平方公尺、嘉義縣○○鄉○○段○○○○號,田,面積412平方公尺、嘉義縣○○鄉○○段○○○○○○號,田,面積311平方公尺之土地,等4筆土地,於101年9月27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軒順以:
1.被告間因借貸關係,故被告張軒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田錫榮,合意設定抵押權,嗣訂立抵押權設定書面契約,完成登記,惟迄今尚未清償債務,其間確有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即不得塗銷。又被告張軒順縱將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於101年9月27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田錫榮,然設定抵押權之日,原告對被告張軒順尚無債權存在,難認嗣後取得債權成為原告後,得溯及既往行使撤銷權,故原告以被告間抵押權設定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而請求撤銷,並無理由。再者,兩造買賣契約並無約定被告張軒順不得行使借貸,依據該契約書,被告張軒順買進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則被告間借貸行為乃一般經濟活動之行使,豈有不可?況被告原先認定於前揭案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有勝訴之可能,故於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前,行使小額借貸抵押設定,復有借款交付記錄,即無詐害債權。故原告訴請認定被告間之抵押權不存在及撤銷詐害債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於法無據。另原告起訴撤銷詐害債權,指被告間為通謀虛偽,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舉證被告間為通謀虛偽,被告間設定抵押權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非權利濫用或通謀虛偽行為,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無效,並請求命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即非正當。
2.被告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清償期為111年9月27日,依民法第316條及31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張軒順依法聲明異議,拒絕代償,倘期前清償,將造成被告田錫榮喪失勞務協助,亦造成被告張軒順借貸10年期間之投資利益喪失,嚴重損害被告二人利益,原告請求代償有違民法第312條不得有害於債權人利益之規定。又系爭抵押權非有不能清償之虞,原告未屆被告間約定之清償日期訴請代償,即無理由。再者,原告雖取得系爭土地買回資格,但非登記在案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並非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原告請求代償,被告自得拒絕。況兩造買賣契約並無約定移轉後不能設定抵押權,亦無約定在移轉前應先將抵押權塗銷,原告主張移轉前應先將抵押權塗銷非但無理,更屬無據。
3.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田錫榮對被告張軒順的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且所登記之抵押權人為被告田錫榮,均不及於原告,且系爭抵押權清償期未到,除被告田錫榮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權人或他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況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非被告田錫榮所明知,或縱於嗣後知悉,惟其並無意拋棄其擔保權利,即不得任意侵權而塗銷之。又兩造買賣契約書固無約定系爭土地移轉被告張軒順後不得設定抵押權,亦無約定買回前應將抵押權塗銷,而系爭抵押權不妨礙原告行使買回之權利,原告買回前應已知系爭土地設有抵押權,且因被告二人約定不得期前清償,原告執意於系爭抵押權到期前買回系爭土地,即應既受系爭土地上合法設定之抵押權。非強行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
4.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田錫榮則以:
1.被告田錫榮忙於生意,至101年12月間收到本案訴訟通知相關資料,始知被告張軒順與原告有土地買賣糾紛,因被告張軒順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提供系爭土地於101年9月27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田錫榮,故被告田錫榮將100萬元借貸予被告張軒順,債務清償日期約定為111年9月27日,被告間之借貸與設定純屬自由經濟活動,而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合意設定抵押權並定有抵押權設定契約,已至地政機關完成登記,何來虛偽通謀,且被告田錫榮僅提供借貸資金,對被告張軒順與原告之土地買賣糾紛及訴訟等均不知情,為善意第三人,何有詐害債權,且系爭抵押權及借貸關係係有效成立且存在,被告張軒順尚未清償,若鈞院撤銷詐害債權及塗銷抵押權設定,將致被告田錫榮之權利於不顧,造成重大損失。綜上所述,被告間既有實質借貸關係,被告張軒順復未清償,原告訴請認定被告間抵押權不存在及撤銷詐害債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無據。又被告田錫榮亦不同意任何人清償。再者,系爭抵押權係設定於原告買回前,並不妨礙被告行使買回之權利,原告於買回前已知悉系爭土地設有抵押權且未到清償期,因被告間約定系爭抵押權不得期前清償。因此,原告罔顧被告間期限利益,執意於系爭抵押權到期前買回系爭土地,即應繼受系爭土地上合法設定之抵押權。
2.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張軒順與原告約定須將坐落嘉義縣○○鄉○○段394、394之1、391之2及391之3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1年9月25日以101年度上字第112號判決宣判,並於101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
2.被告田錫榮認被告張軒順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並提供系爭土地於101年9月27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田錫榮,故被告田錫榮將100萬元借貸予被告張軒順,債務清償日期約定為111年9月27日。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於101年9月2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被告田錫榮應將系爭土地於該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是否有理由?
2.若否,原告依民法第244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田錫榮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9月27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採相同見解。是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由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於101年9月27日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之消費借貸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最高限額抵押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與見解,就被告間通謀而為系爭土地之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人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之消費借貸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惟原告僅以被告張軒順係在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1年9月25日以101年度上字第112號判決宣判後,詎被告張軒順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被告田錫榮共謀,被告田錫榮明知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標的,然為貪圖規避責任,竟互相勾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假金錢消費借貸之方式,於101年9月2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設定抵押100萬元,擔保上開金錢消費借貸。惟查上開判決係於101年10月25日始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按(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張軒順在判決確定之前仍有權處分本身所有之不動產,而被告田錫榮借貸之100萬元亦提出梅山鄉農會之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50頁),且有被告張軒順之京城商業銀行梅山分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可稽(本院卷第72頁),有而與被告張軒順經隔離訊問結果,關於交付之過程、時間、地點等細節,均無不符之處(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45頁正面),足證被告所述因消費借貸而設定抵押權之詞,應非子虛。故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01年9月27日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之消費借貸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最高限額抵押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田錫榮塗銷抵押權登記,即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
1.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可參。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
2.經查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自應就被告張軒順101年9月2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田錫榮,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及此為被告田錫榮所明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就其債權如何受損、被告田錫榮有何明知被告張軒順負有移轉系爭土地債務之事實為舉證。故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244條第2項撤銷被告間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田錫榮將系爭土地以消費借貸為原因所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田錫榮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以及備位主張被告間消費借貸之債權行為及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均有害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撤銷被告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田錫榮系爭土地以消費借貸為原因所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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