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三О一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丁○○○○客運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住嘉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貳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乙○○簽發,並經被告丁○○○○客運有限公司背書,付
款人均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竹崎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一百零三萬七千二百元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肆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履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
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尹玉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