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屏簡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乙○○
  兼   右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乙○○與甲○○共同簽發如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七九號民事裁定
所示本票,對原告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丙○○與甲○○共同簽發如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八一號民事裁定
所示本票,對原告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乙○○、訴外人甲○○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及原
告丙○○、訴外人甲○○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分別簽發票號五七二七七二號、五
七二七七三號,發票日均為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二十三
萬二千元之本票二紙,並非原告所簽發。上開二紙票據係他人偽造,其無須負票
款給付義務,詎被告竟持向本院聲請以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七九號、八一號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二紙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二紙本票係甲○○向其借款所交付。因當時甲○○資力不足,有
要求甲○○須經由原告二人擔保。系爭二紙本票是否為原告二人簽發,當時並未
親眼所見,無法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先負舉證責任;
再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二紙本票之簽名係其所為,依前揭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簽名之真正一節負證明之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未
親見原告二人在系爭二紙本票上簽名,並主張系爭二紙本票毋庸送請鑑定,被告
既無法就系爭本票之簽名係原告所為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亦未能進一步提出其
他訴訟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憑其推測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 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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