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彰交簡字第一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⑴「二月二十七日」更正為「三月三十一日」、⑵「自九十四年
三月十日‧‧」更正為「竟另行起意,自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外,餘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如左:
(一)被告之自白;證人 徐志錦 於警訊時之證詞。
(二)酒精濃度測試值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各一份、現場暨車輛照片八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連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