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40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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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405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6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7月18日以訴外人 林東伊 之代
理人名義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設備,惟林
東伊並未授權被告代理向原告申請前開電信設備,業經本院
91年度簡上字第703號判決所是認,是被告代理行為係無權
代理,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給付原告所受前開門號行
動電話自88年9月起至88年12月間電信設備使用之損害,總
計新台幣(下同)107,618元,爰依民法無權代理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原告所受電信設備使用之損害,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
書、繳費通知書、用戶欠費資料、請求金額明細及本院91年
度簡上字第703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
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訴外人林東伊之代理人名義向原告租用系爭行動
電話電信設備,致原告受有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自88年9月起
至88年12月間電信設備使用之損害,已如前述,自應對善意
相對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所受
電信設備使用之損害107,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