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投小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投小字第二五九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自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辦「國民現金卡」,
約定最高定約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四萬元,並簽訂國民現
金卡綜合約定書,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於
遲延期間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至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尚欠本金三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及提領費三百元未給付,屢經
催討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卡貸款交易明細
查詢表、貸款融資查詢表各一件等為證,而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件係請求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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