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0八二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玖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仟玖佰壹
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與原告訂立小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被告使用現金卡向原告借款,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二五計算,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付利息。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止,使用現金卡
向原告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壹拾萬零捌仟玖佰壹拾貳元,被告應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繳付應繳金額壹拾壹萬零玖佰參拾貳元(本金壹拾萬零捌仟
玖佰壹拾貳元、已計未收之利息貳仟零貳拾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為此本於
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份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平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