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小字第661號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余笠 均
被 告 蔡勇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柒拾參元,暨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柒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莉娟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