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3年度花簡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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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二八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六八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於八十二年間向鈞院聲請核發八十二年促
字第二一○○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曾於八十三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
果,經鈞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核發債權憑證(案號八十三年執字第三一九號)
,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再以系爭支票及債權憑證提出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九
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六八九號)。
 ㈡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狀記載,其請求之標的、原因事實,均係基於支票權利人對發
票人所為之請求,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支票發票人之時效期間為
一年,雖因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取得債權憑證,有中斷時效之情形,但依民
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此使被告請求權之時效自八十三年六月九日重行起算,
時效期間為五年。惟被告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始以前開債權憑證再聲請強制執
行,顯已逾時效期間,被告之票據請求權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
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二四四七、二四一五、二○七
七號解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其執有系爭支票,並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本院八十二年促字第二
一○○號),及因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八十三年執字
第三一九號),暨於九十三年間持前開支票、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案號為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六八九號)等情均不爭執,惟以:前開支付命令係以
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原告對被告負有三十萬元債務之證據,而三十萬元是原告
做生意需資金週轉向被告借調的債務,其性質應屬一般債權,時效應係民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故本件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之時效並未消滅等
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持系爭支票、依本院八十二年
促字第二一○○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核發之本院八十三年執字第三一
九號債權憑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九十三年度
執字第四六八九號),其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經查:
㈠按票據上的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
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明文可參。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二年促字第二一○○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六八九
號卷宗核閱後發現:
⒈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記
載「請求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一年十
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請求原因及事實:債務
人簽發系爭支票交債權人收執,詎屆期該支票因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債務人應
負清償責任」,從前開聲請狀中之記載及依票據法所定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遲延利息綜合判斷,被告係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原告
支付票據金額,則依據前述說明,被告對原告之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原為
一年,自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後,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延長為五年。
⒉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以前述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核發債權憑證,有本院
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一九號債權憑證可參,則被告因聲請強制執行而請求權時效
中斷,自中斷之事由終止(即核發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五年,至八十八年六月
九日已時效完成。而被告遲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有附於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六八九號卷內之聲請狀一份可憑),
則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依據前述說明,即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慧
附表:
┌──┬────┬─────┬────┬────┬───┐
│編號│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發票人│
│││(新台幣)││││
├──┼────┼─────┼────┼────┼───┤
│一 │52309│300000元 │81.12.17│81.12.17│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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