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3年度員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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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四九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電子遊戲機壹拾貳台(含IC板壹拾貳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已知己非,本院併
審酌其父母與精神分裂之妹須靠其照顧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戶籍、殘障證明等資
料在卷供佐,認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洪榮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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