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其與前妻 劉春絨 (業另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七號判決駁回上訴併諭知緩刑三年確定,又甲○○與劉春絨於後述行為時係屬夫妻關係,並於九十年三月間離婚)均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管理局管理中),為 潘景峰 (已死亡)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即無權竊佔之贓物,其上並蓋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路一00之一九0號之房屋(所竊佔土地面積約為四九八平方公尺),潘景峰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後,前開房屋由潘景峰之女 潘豫枝 繼承。劉春絨、甲○○竟於八十九年年初,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旗津區,以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之價格向潘豫枝買受上開潘景峰所竊佔之土地(含房屋在內),並於同年二、三月間,將上述土地上原有之房屋拆除,重新構建磚造鐵皮房屋與修築圍牆,經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以下簡稱屏東林管處)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人員分別於同年二月初及三月六日加以阻止,均不予理會而繼續興建完成。嗣經國有財產局人員測量之結果,其等興建之房屋、圍牆佔地面積計約為四九八平方公尺。
二、案經國有財產局發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將劉春絨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九七六號竊佔案件提起公訴後,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九一九號竊佔案件判決有罪,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五號判決無罪確定,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將相關卷證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七號判決認劉春絨觸犯共同故買贓物罪,並就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之代理人 王景霖 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七號刑事案中及證人潘豫枝於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九一九號刑事案之證述情節相符,再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係國有財產局,而被告興建之房屋、圍牆所佔用之面積約計四九八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見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九一九號刑事案卷第二一、二四頁)、國有土地勘查表(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七頁)各一紙以及現場相片三幀(見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九一九號刑事案卷第二十六頁)在卷可參,又上述土地早於六十二年由案外人潘景峰設籍於該處,潘景峰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由其女潘豫枝繼承,直至八十九年初因潘豫枝須款孔急,遂由潘豫枝賣出系爭土地之權利等情,有讓渡書一紙及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高市旗戶字第0八四0號函及戶籍登記簿各一份可按(見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九一九號卷第十五至十八頁),且被告亦坦認:伊知上開土地並非潘豫枝所有,伊認為將該土地上之房屋買下後可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以前將房屋登記於劉春絨名下,嗣離婚後將房屋變更登記為伊等語,足見被告明知前開土地並非潘豫枝所有,而係遭竊佔之贓物,其仍與劉春絨共同基於故買之犯意聯絡,而向潘豫枝購買前開土地,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與劉春絨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其先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竟故買贓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業已向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辦理承租手續,有租賃契約書及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九一00三五九五0號函可參,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且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以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應依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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