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0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608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林朝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參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參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參佰零陸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4日及92年11月28日
與原告之前身匯通銀行及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於93年2月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其貸
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約定分20期清償,並併入信用卡
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如未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
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
19.7%)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
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
8月13日止,尚積欠267,306元(其中信用卡帳款之本金部分
為65,853元及利息部分為6,297元,共計72,150元;另簡易
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178,136元及利息部分為17,020元,
共計195,156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
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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