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小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122號
原   告  周廷鑑
被   告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肆拾肆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遲延利息係
自民國「100年10月12日」起算,嗣於訴訟繫屬中將遲延利
息之起算日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
院卷第32頁),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同向行駛中線車道
,欲變換至外側車道,詎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
,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向左打轉而撞及
內側護欄,該車因而受有修復費用56,950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並未碰撞系爭車輛,原告自己打滑撞到護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11日18時許,駕駛肇事車
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中線車道,欲變
換至外側車道,詎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不慎
碰撞同向行駛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致該車受有修
復費用56,95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榮大汽車保養商行估
價單、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
相關卷證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40頁)核閱屬實。被告雖辯
稱:未碰撞系爭車輛云云。惟依目擊者 周淑娟 於100年10月
14日在警方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指稱:「……當時
我行駛於外側車道,有部砂石車行駛在我的左側(中線車道
),然後看見該車向右變換車道,我就放慢速度讓他切入,
砂石車切入同時,目擊該車右前車頭撞擊我前方車輛左後車
尾,該車便失控打轉撞擊內側護欄,事發後,砂石車未停下
來查看,我即尾隨該車,並記下其後板車板號,撥打110報
警,該砂石車隨後由平鎮系統離開……」等語,衡情該目擊
者與兩造均不相識,亦無任何恩怨,當無誣陷被告之必要;
且於事發後隨即報警,而警方於100年10月13日約談被告至
警局說明,被告對於當日確有行經肇事地點且有本件車禍之
發生並不爭執,惟對於事發當時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之相關
位置,前後說詞不一,且當天警方查看肇事車輛,其右車頭
亦有明顯車損痕跡等情,足證目擊者陳述之經過,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
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經上開時、地,本
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參本院卷第21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事故,顯有違注意義務,即難辭
過失之責。又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未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
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0頁),是被告
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云云,尚不足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其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規定
,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次查,系
爭車輛於85年6月出廠,修復費用為56,950元(工資部分為
15,500元,零件部分為41,450元,有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及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3頁、43至44頁)可證。再衡以車輛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該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
率為千分之369,系爭小客車自85年6月出廠至100年10月
11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逾5年,故本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價值應為4,145元(41,450元×10%=4,145元),
加計工資15,5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9,645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書於101年3月8日
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審酌兩造勝敗
比例,本院認應由被告負擔345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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