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陳保國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76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5月23日下午2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0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付,並依年利率19.89%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自民國
85年8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伊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7,068元、利息19,249元及違
約金1,925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8,242元,及其中127,068元自85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萬泰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外帳卡案件基
本資料、外帳金額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嗣原告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違約金部分為撤回,故本件原告請求金
額148,242元中含違約金1,925元部分亦應加以扣減,被告
則僅就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
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曾以電話向被告
催討上開信用卡欠款,被告並於96年1月24日承認本件債務
並表示要清償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惟原
告遲至101年3月5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
1年度司促字第9440號卷面所載收案日期在卷可稽),是利
息部分,依上開規定,於96年3月6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
本件起訴時,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依法自得拒絕
給付該已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