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補字第178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母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佑宗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分別如附表所示,原告各應
繳交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附表:
┌────┬──────┬──────┐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應繳納裁判費│
│ │(新臺幣) │(新臺幣) │
├────┼──────┼──────┤
│甲女 │300,000元 │3,200元 │
├────┼──────┼──────┤
│甲女之母│200,000元 │2,100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