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司雄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雄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郭怡雯
相 對 人  蘇佳凌郭蘇明蘭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郭怡雯、蘇佳凌即郭蘇明蘭所發如附件所示
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12月30日自第三人駿輝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受讓相對人郭怡雯、蘇佳凌即郭蘇明蘭之債
權,惟將債權讓與通知書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遭郵務機
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郵件,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
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移轉證明書、通知函、
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郭怡雯、蘇佳凌即
郭蘇明蘭確未居住於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號9樓
之28及同址10樓之29,此有該分局101年5月13日高市警鹽
分偵字第10170581900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
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5日內將主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當地新聞
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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