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林麗澤 即新明洗衣商店
       林廷翰莊鳳美 之.
       林廷偉 即莊鳳美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廷翰、林廷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鳳美之遺產限度範圍內,
應與被告林麗澤即新明洗衣商店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
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林廷翰、林廷偉於繼承被
繼承人莊鳳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麗澤即新明洗衣商店連帶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麗澤即新明洗衣商店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麗澤即新明洗衣商店於民國92年9月24日
邀同訴外人莊鳳美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60,000元、240,000元,合計600,000元,約定到期
日為95年9月24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付,另
約定被告被告林麗澤即新明洗衣商店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及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
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林麗澤即新明洗衣商店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72,251元及自95年2月1日起依
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則莊鳳美自應依約與
被告林麗澤即新明洗衣商店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莊鳳美業於
94年4月23日死亡,而被告林廷翰、林廷偉為其繼承人,且
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則被告林廷翰、林廷偉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莊鳳美遺產範圍內就被告林麗澤即新明洗衣商
店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麗澤即新明洗衣商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㈡被告林廷翰、林廷偉均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繼承人莊鳳美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莊鳳美之戶籍謄本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4月14
日新院燉民慎字第8056號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林廷翰、林廷
偉所不爭執,而被告林麗澤即新明洗衣商店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
,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可資參照。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
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
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及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
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
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
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復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31號判例意旨所明揭。
五、經查,訴外人莊鳳美既就被告林麗澤即新明洗衣商店對於原
告之借款債務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今被告林麗澤即新
明洗衣商店未依約清償,已認定如前,則莊鳳美自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然莊鳳美已於94年4月23日死亡,而被告林廷翰
、林廷偉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且原告未據被告林廷翰、林廷偉提出由其繼續
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抗辯,即聲明於其等繼承被繼承人莊鳳
美所得遺產內就被告林麗澤即新明洗衣商店之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核無不可。又被告林廷翰、林廷偉均於101年5月
29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詳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則依上揭規定,應為被告
林廷翰、林廷偉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及限定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廷翰、林廷偉於其繼
承被繼承人莊鳳美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林麗澤即新明洗
衣商店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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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應給付之利息│應給付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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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356元│自民國95年2月1日起至清│自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12.88計算之利息。│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
│2│68,895元│自民國95年2月1日起至清│自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12.88計算之利息。│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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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60元││
├──────────┼────────┼─────┤
│合計│3,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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