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70號
原   告  夏靜鈴
被   告  李忠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
100年度壢簡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1年5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1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中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16,000元,而不再請求遲延利息,核此係基於同一
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
集團用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1月間,在位於桃園
縣桃園市之文昌公園內,以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詐騙集團份子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23日晚上9時許,以來電顯示號碼
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以網路購物付款
選項勾選錯誤為餌,使原告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操作自動
櫃員機,接續匯款116,000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然旋即遭
提領,致原告受有116,000元之損害等情。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0元。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變更後之
請求而為認諾。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復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所明揭。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
度壢簡字第124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詳見本院卷第79至80
頁反面)。且被告既於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
聲明變更後之請求,並承認確有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24
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2頁反面)。據此,被告因
幫助詐欺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既經刑事法院論罪科
刑,且於本院審理時為認諾,則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
損害即116,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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