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小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141號
原   告  夏德隆
訴訟代理人  古明芳
被   告  彭永嬌
訴訟代理人  丁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
園縣平鎮市○○○街左轉梅高路往楊梅高中方向行駛,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梅高路直行往楊梅高中
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即貿然往左轉碰撞系爭車輛(下稱該
車禍事件為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修
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8,540元,其中零件(含稅)6,840
元、工資(含稅)31,700元。於修理過程中(100年12月29
日進廠於101年1月4日出廠)原告無車可用,每日交通費800
元,6日計4,800元,並於求償修理費過程中因被告態度及其
保險公司之無理,致身心受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73,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估價金額(見本院卷第88頁),惟統一
發票之記載與估價單不符,且其中零件應予折舊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行車執照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卷所附之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調查筆錄、事故現場
相片等資料核閱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其轉彎碰撞直行之系爭車輛,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本件車禍發生現場當時天候為雨天、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濕潤,惟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是
被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轉彎並碰撞直行之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有過失無訛,且其過失與系爭車
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既因其過失行
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車輛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系
爭車輛於92年1月出廠,修復費用為38,540元,其中零件(
含稅)6,840元、工資(含稅)31,700元,有行車執照、統
一發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21頁)。被告辯稱:統一
發票與估價單上工資與零件之金額不符,並偕同出具該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之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下稱元隆公
司)鈑噴組長 洪長貴 到庭作證,據其證述:因系爭車輛為舊
車種,大燈屬於HID,裕隆汽車公司已宣告停產,該燈為車
主自行購買,為免有保固期的問題,將該項金額歸入工資部
分等語。惟查元隆公司雖為保固問題計而將大燈列入工資部
分,惟其仍屬零件,應計入零件部分金額,故系爭車輛維修
費38,540元,其中零件應更正為24,840元、工資應更正為13
,700元。又衡以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次
查系爭車輛自92年1月出廠至100年11月10日碰撞受損,折
舊年數為8年11月,故本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
為2,484元(24,840元0.1=2,484元),加計工資13
,7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6,184元(2,484+
13,700=16,184)。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自承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雖主張其於求償過
程中,遭被告及其保險公司刁難,致身心受創,請求精神慰
撫金30,000元云云,惟原告就此迄未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及情節果屬重大,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上開所述,亦難准許

3.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支出交通費4,800元之事實,未據其提出相關單
據,是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16,18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業於101年1月19日
合法送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6,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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