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宛華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九時許,見甲○○正在其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號前清洗青菜,竟無故持石頭往甲○○頭部丟去,使甲○○頭部受傷流血後,復再返回家中持一把水果刀,無故侵入甲○○上址住宅,往甲○○背部剌下,經甲○○持鐵棍抵擋,及鄰人幫忙將二人架開,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丁○○固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 伊有 拿石頭丟甲○○但沒有丟到,水果刀不是伊的,伊也沒有以水果刀剌甲○○,是甲○○拿鐵條打伊云云。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連續二次以手掌大小之石頭猛丟被害人甲○○頭部,復持水果刀用力剌殺被害人右肩一刀,致水果刀因用力過猛把手斷裂,被害人因之受有左耳前撕裂傷三ㄨ一公分、左枕側頭皮撕裂傷二ㄨ一公分、右肩穿剌傷一ㄨ0.三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妻乙○○及鄰居 范揚珍 、丙○○分別於本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及扣案石頭一個、水果刀一支可資佐證,查頭部為人體要害,被告連續二次以石頭猛丟被害人頭部,復持水果刀剌殺被害人致把手斷裂,足見其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其有殺人犯意甚明。
三、惟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七十五年間起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門診持續接受治療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至同年四月十六日,再因急性病症入院治療,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經本院委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認被告於七十五年間,出現聽幻覺、關係妄想、色情妄想及被害妄想,功能明顯下降,經門診接受治療後,病情逐漸穩定。然自八十六年五月後,被告未再接受治療,對其妻出現攻擊行為。八十七年底,被告症狀嚴重惡化,出現與第一次發病時類似之症狀,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出現自殺行為,故於同月十八日入院接受治療,然被告對積極治療反應不佳,症狀仍明顯,且經常與病友發生衝突,其後為降低其他病友與被告之衝突,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出院並獨居其兄住家附近,減少對被告之剌激,其後被告精神症狀逐漸穩定,然自八十八年七月後轉至竹東醫院接受門診治療,被告服藥漸不規則,精神症狀逐漸惡化,產生明顯之聽幻覺、被害妄想、身體妄想。故綜合資料研判,被告涉案時之行為深受其症狀之影響,其認為被害人為「變來變去之隱形人」、「殺不死」、「聯合警察和法官」等,皆顯示被告對外界現實認知有嚴重之扭曲,且認為被害人「要整死」被告,故被告基於防衛之心態持刀攻繫被害人,故認被告涉案時之認知能力極度受損,精神狀態應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九)桃療醫字第二六八0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既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衛目的,依上開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爰為無罪之諭知。惟查被告既有明顯之聽幻覺、被害妄想,若任令其獨自在外生活,極易以暴力攻擊他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亦建議被告宜繼續積極接受精神科之治療,為使被告能受妥善之醫療照應,本院認有宣付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素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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