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林鄭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9日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至93年12月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4,384元(含
利息5,385元),及其中28,999元自93年12月2日起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93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
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
權收買請求權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
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表(批次收買)等為證。而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