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776號
原 告 蘇柏維
被 告 李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8日下午11時55分許
,在桃園市○○區00000000000000路00號柱
處,因保全人員即原告持手機拍攝其違法搭載乘客,引起被
告不悅,詎被告竟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幹你娘
」、「操你媽」等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
會評價,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該處持手機通話時,宣稱:
「我要揍他」(台語),並以肩膀撞擊原告(未成傷),據
此恫嚇原告,令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85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恐嚇等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42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公然侮辱罪,分別處罰金9,000元及5,000元在案確定,
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3
28號偵查卷、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42號刑事卷查核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
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先遭被告於公開場所當眾以台語「幹你娘」、「操你
媽」等詞辱罵,足使原告之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又遭被告恐嚇而令原告心生畏懼,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
,足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待業中
、106年所得為287,208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為高職肄
業,106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及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
力、原告受害程度、兩造之智識程度及被告於桃園國際機場
國家門面違法攬客,經制止不從,竟公然侮辱、恐嚇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允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7年10月11日為寄存送達,
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3頁)之翌日即
10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柯思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