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390號
原   告  汪怡瑋
被   告  羅培碩帕可 餐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立之「品牌加盟代理授權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契約所生爭議雙
方同意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30日委託原告辦理加盟事
宜,並簽訂系爭契約,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
告不得以任何形式約束或試圖影響原告之行銷,但是被告交
由原告所使用的加盟電話多次遲繳以致被限制發話,又被告
的臉書粉斯專頁常出現負評的的內容造成被告公司的形象下
滑,嚴重影響原告處理加盟的事宜,另被告的公司擅自停業
,已使原告無法繼續推廣加盟業務,顯見被告有契約不履行
之行為,未履行附隨義務,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0
萬元損害(包含時間之付出、相關文件撰稿、設計、規劃)
,且有9組有意加盟,以每組加盟利益32萬元計算,原告受
有288萬元之收益損失。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
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先就一部
為清償,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臉書粉絲
專頁留言、MR.帕可加盟企劃書、電子郵件及手機簡訊等等
為證,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甲方(即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約束或試圖影響乙方(
即原告)行銷」,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16條亦分定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系爭
契約簽訂後,交由原告所使用的加盟電話多次遲繳以致被限
制發話,又被告的臉書粉斯專頁常出現負評的的內容造成被
告公司的形象下滑,嚴重影響原告處理加盟的事宜,另被告
的公司擅自停業,已使原告無法繼續推廣加盟業務,顯見被
告有契約不履行之行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5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及民法不完全給付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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