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38號
原 告 黃柏儒
被 告 張如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不滿與原告間之訴訟糾紛,竟於民國
107年6月25日11時36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401偵查庭外,以「什麼咖效(閩南語),我看
不起你啦」污辱原告並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且被告步
步向原告進逼,破口大罵,好像要打原告的樣子,造成原告
很害怕一直後退;刑事雖經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惟依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
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
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又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所為言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在案,被告未對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為任何損害
、加害行為,被告為何要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
、聲譽所為之評價,而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
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其主觀上是
否感受人格遭貶損,則非認定之標準。另所謂恐嚇,係指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因此須以行為人之恐嚇行為危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
由,始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再者,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
,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言行出言辱罵及恐嚇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被告並不爭執曾為該譯文
內所示「什麼咖效(閩南語),我看不起你啦」言論,衡
以被告於公眾場所,對原告出言「什麼咖洨(閩南語),
我看不起你啦」等語,其於閩南語中確屬帶有輕蔑意味之
貶低描述,與「你是什麼角色(傢伙),我看不起你啦」
相當,依其前後文,本院認客觀上確達足以貶抑原告名譽
、尊嚴及社會評價之程度,原告主張其名譽已到被告不法
侵害,情節重大,自屬有據。至恐嚇部分,依本院調閱新
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6728號偵查案卷內所附現場監視
器之勘驗報告及翻拍照片,可見被告當時雖有朝原告方向
不斷逼,似欲理論之行為,然並未有任何揮拳及肢體碰撞
之情形,縱認當時被告口氣不佳,亦難認被告之言行已該
當對原告生命、身體、自由為不法加害之恐嚇行為,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
前為計程車司機,月入約5、6萬元,被告為高中畢業,
目前為計程車司機,月入至少10萬元,此經兩造陳述在卷
,並考量被告對原告名譽之侵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
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
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本院併依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其中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