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8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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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8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翁豐榮
被 告 林春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501元;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71,751元,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
○○○號對面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
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陳寶釵 所有、第三人 陳育詮 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202,501元(含工資41,193元、零件費用161,309元),而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
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金額71,751元(含折舊後零件修復費
用30,558元、工資41,19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1,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陳育詮駕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該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1,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