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0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慧敏
被 告 溫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參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
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4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依約
被告逾期清償清費款應按最高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自10
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調整成15
%。詎被告於93年6月13日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之計算書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