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08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莊承勳
曾婉婷
被 告 趙本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伍仟零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
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約定逾期清償消費款應
以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本件請求15%),自104年
9月1日起按14.9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款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之計算書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