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0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秀敏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參仟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
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日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以上均
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
年利率15%。詎被告自95年8月21日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伊於96年7月31日受讓上開債權等語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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