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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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盛正東
被 告 屠純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
於民國107年1月22日遵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7年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任何交集,亦未曾有過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被告更無可能將已於105年間票信已拒往之支票票據交
付原告,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及兩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
何應說明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
,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
而有不同。故執票人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
,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
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
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參考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
(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可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簡字第1703號卷第4頁、本院
卷第18頁),查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並非以印鑑不符而
退票,且被告亦未否認簽發系爭支票,自堪認系爭支票之
作成為真實,則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兩造間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可能將票信已拒往之票據交付
原告云云,然被告並未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
告空言抗辯,毫無可採。
(三)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
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既經原告屆期於107年1月22日提示而未獲付款,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7年1月22日起算之利
息,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原
告請求自發票日即107年1月18日起算之利息,尚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系爭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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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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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純正│107年1月18日│107年1月22日│150萬元│LM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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