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許昶華
被   告  郭曜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1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
與埔頂二街口時,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
險、訴外人 鐘燕婷 駕駛訴外人 江義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估
價後修復之必要費用預估為共計新臺幣(下同)511,937元
,已逾保單條款約定推定全損金額485,070元【(保險金額
703,000元×全損賠償率92%)×3/4=485,070元】,故
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保險理賠金646,760元(保
險金額703,000元×全損賠償率92%=646,760元)。又原
告因出賣系爭車輛車體取得2萬5,800元,故原告損害金額
為620,960元(646,760-25,800=620,960)。而系爭車
輛駕駛人鐘燕婷就本件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
3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代位江義文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
186,288元(620,960x30%=186,288)。為此,爰依保險代
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賠案memo單、委付書、報廢車買賣
契約書、汽車險車輛標購報價表、汽車車體損失丙式保險條
、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等為證(見本院第7至18頁、第89至89頁),並據本院依
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談話筆錄及現場照片等
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
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
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
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亦有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規定。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
條件,被告及訴外人鐘燕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
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然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致發生本
件事故,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又鐘燕婷駕駛系爭車輛於
桃園市○○區○○○街往埔仁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為支線道車,依上開規定應
暫停讓被告之幹線道車先行,然鐘燕婷並未注意於此,致與
被告所駕之車輛相撞,是堪認鐘燕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準此,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仍屬
有據。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
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惟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
51萬1,937元,已逾原告與江義文間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全損
標準485,070元【(保險金額703,000元×全損賠償率92%
)×3/4=485,070元】,足認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修復所
費甚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以金錢賠償之。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64萬6,760
元之全損保險金,然因出賣系爭車輛車體而攤回2萬5,800
元,此當屬因本件事故所受有之利益,應自上開已賠付之保
險金中扣除,始屬適法。是原告得主張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
範圍為620,960元(646,760-25,800=620,960)。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鐘燕婷則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
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186,288元(620,960×30
%=186,28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6,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61頁
)之翌日即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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