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源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
102年12月6日102年度簡字第44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9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源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58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3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7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戒治處所。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嗣黃源泉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19號、96年度簡字第5164號刑事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6年度審聲字第3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而其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12號、97年度審簡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並與上開定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1日獲得假釋出監,嗣於98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4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2年7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黃源泉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前緝獲,並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經黃源泉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發現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審上訴程序之規定。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源泉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未具狀對上開證據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7月31日編號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本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58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3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7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戒治處所。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3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其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然期間其既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論罪科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該程序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猶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坦承所犯之態度,復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自述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空言原審認事用法過於嚴苛、論罪用刑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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