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甲○○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一號),於確定前,另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犯強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號;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
二、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