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七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七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 謝長廷 觸犯首謀聚眾砸車傷人及縱容 朱安雄 賄選兩大重罪,猶能逍遙法外,連選連任高雄市長,足證其神通廣大,故 張傳栗林明俊 兩位法官雖然正直廉明,惟長期而言,恐難抵禦其台大法律系同學謝長廷之連番人情攻勢,故張、林兩位法官執行職務,難免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張傳栗、林明俊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兩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此事由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抗字第四三號裁定採同一見解。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並非主張有具體事實,足認法官與訴訟關係人有故舊恩怨等相類關係,致法官審判恐有不公平之情形,是以難認有何具體事實足認本案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