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住處房內休息時,其友人乙○○酒後擅自進入該房間,並徒手毆打甲○○。甲○○不滿乙○○無端生事,乃萌生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乙支,接續剌向乙○○之身體三次,致乙○○受有胸部穿剌傷(兩處共二點三公分)及臉部擦傷等傷害。嗣乙○○至醫院就醫後向警提出告訴,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乙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抵合致,並有扣案螺絲起子乙支可為佐據,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與告訴人受傷情形之相片四幀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持械接連剌告訴人三次之行為,時間密接,方法相同,侵害相同之法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應論以一罪為已足。爰審酌被告前除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一一九號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劣,教育程度為國民中學畢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其持械傷人之犯行固屬可議,並因而造成告訴人相當程度之危害,然其犯行係因受告訴人先為之不當行為引發,動機尚非惡劣,於偵審中均能直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因罹糖尿病而受截肢,於生活、工作等各方面均極為不便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件事出偶然,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罪,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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