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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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9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8月5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結婚,詎被告婚後無故於91年6月間離家出走,後來被告曾撥打2通電話給原告稱伊已移民至加拿大,因被告至今仍未返台且兩造失去聯絡,因兩造分居多年,無法履行夫妻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承諾,足認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已構成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月份離家出走而移民加拿大,迄今未返台,與原告失去聯絡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戴秀枝 到庭證稱:「被告於91年6月離家,之前被告都沒有說要去加拿大。兩造感情普通,兩造是公證結婚的。被告娘家在高雄,我們也不知道被告為何要去加拿大。兩造已經很多年沒有聯絡了。被告也沒有打電話給我們。兩造公證結婚後是住在三重市。」等語實在。又被告於
91年6月27日出境後,迄今未曾返台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出入境紀錄1份附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自91年6月27日出境至加拿大後,即未再回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更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重大,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