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五二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甲○○以上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停止戒治,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因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確定,嗣再減刑為四月及二月;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確定(尚未聲請減刑);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五月確定,嗣再減刑為四月十五日及二月十五日;以上所處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七月,現仍執行中。另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八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二年確定,尚未執行(以上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之住處內,以摻入香煙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於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後,旋於同日某時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同在上開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燒烤成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因另案通緝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零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逮捕,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於其尿液檢體中檢出上開毒品之代謝物成分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違反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並施用兩種毒品,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於偵審中俱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